世辉观点 || 投融资项目中涉及高校教师持股及任职情况的尽调核查要点
由于高校教师于其研究领域内普遍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凭借其自身卓越的科研能力,高校教师校外创业、或兼职担任公司高管、研发技术人员的情况并不鲜见,且在科技类公司中这一情况已越发普遍。在投融资项目中,高校教师于目标公司持股/任职的合规性问题往往是投资人关注的重点,概括而言,主要涉及:
(1)高校教师在目标公司的持股/任职情况是否合乎法律法规及高校内部的规定;
(2)是否存在因法律法规限制而导致其无法持续于目标公司持股/任职,进而给目标公司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风险;
(3)如高校教师于校外持股/任职期间持续在高校内开展科研活动,是否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基于高校教师的相关贡献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与高校存在潜在权属纠纷,从而影响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独立性;
(4)高校教师在校外持股/任职的特殊背景是否会对目标公司未来上市产生障碍。
结合以上关注要点,大辉哥将梳理了涉及高校教师持股/任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一般风险,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申报案例加以分析。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隋雪芹 | 黄一唯 | 罗亦琛
适用于同时担任高校党政领导干部、或属于公务员编制的情况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
第二条第(九)款: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公司的股份。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公司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
第一条: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公司兼职(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公司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适用于非担任党政领导干部且不属于公务员编制的情况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
第二条第(七)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公司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2016年):
对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人员,应按照分层分类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支持他们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支持他们按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近年来,国家在政策法律层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及修订,对高校教师对外持股/任职、乃至使用校内研究项目成果进行创业均给予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规层面对担任高校党政领导干部、或属于公务员编制的高校教师的任职/在外兼职仍存在明确的限制,即党政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一般公务员应获批准后方能兼职,且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也可以被扩大解释为不得对外投资并持股。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或属于公务员编制的高校教师于公司的持股及任职均存在较大的障碍及风险。
而就非担任党政领导干部且不属于公务员编制的高校教师而言,法规层面并未对其在校外持股进行禁止性规定。但就校外兼职而言,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表述口径来看,校外兼职仍需获得所在高校的批准。
而在高校层面,高校一般也可能对在校教师于校外持股/兼职做出额外规定或限制,但不同高校在内部规定的内容及规定落地的配套制度设置上存在一定差异。实务案例中,部分高校顺应政策趋势相应制定了教师在外创业及科研/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制度并已明确公开了有关教师校外持股/兼职的批准流程,使得高校教师在外持股/任职不再处于高校内部的灰色地带,以上海交通大学为例,其出台了一系列校内规章制度,对校内教师在外任职/持股所需履行的批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曾经未履行批准手续即已在校外任职/持股的情况也明确了由学校给予追溯认可的流程。但也存在部分高校对于教师在外持股/兼职仅有类似“高校教师未经批准,不得在外兼职”等概括性的表述,且甚至校内也并无校外兼职所需履行手续的明确规定。因此在部分情形下,高校教师于目标公司内的持股/任职是否受限于所在高校的规定仍将有赖于由高校依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出具额外确认。
对于非担任党政领导干部或不属于公务员编制的高校教师的校外持股/任职的情形,在境内申请上市阶段,审核机构会重点就相关人员持股/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履行校内相应程序进行问询。而在已有的上市申报案例中,对于前述问询一般的解决方式包括:
(1) 由上市中介机构于答复中明确,相应人员并不涉及担任党政领导职务以及其他行政职务等情形,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持股/任职的情况;
(2) 由高校就相关人员的持股/任职出具《确认函》,包括确认相关人员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在外持股/任职不违反劳动合同及校内规章,或者对相关人员的持股/任职明示确认同意。
特别地,根据高校教师所担任的职务不同,审核机构的问询重点也存在细微差异,如在已上市公司甘李药业(证券代码:603087)的申报过程中,由于高校教师仅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职务而未担任业务部门职务,审核机构仅对该等任职情况是否符合党政领导干部任职相关规定予以询问,亦未要求公司对高校教师在外任职是否符合校内规定或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但如果涉及高校教师于公司担任研发实职、或高校内部已对在校教师对外任职/持股进行了明确规定,此等情况下一般仍需要由高校出具相应确认函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持股情况加以确认。
有关职务发明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订)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基于高校教师与高校之间较为稳定的劳动或聘用关系,在高校教师持续于高校内部实施教学任务或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高校教师所持股/任职的校外公司在业务经营中也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地利用高校教师所在高校的资源产出成果的情形。这其中包括了校外公司与高校明确合作研发,签署相应的合作研发项目协议并且对产出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加以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存在绕过学校而直接与高校教师展开合作、或由高校教师在未履行学校内部流程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了在校研究课题中的知识成果进行创业及投入校外公司业务运营的情形。严格从法律层面分析,只要高校教师在校外公司任职期间或与校外公司合作中利用了高校的设备、专有技术、注册专利等资源的,高校即有权就使用该等资源所产出的成果提出权利主张。
此外,如高校教师在校外公司开展的研发活动涉及到了对高校所有的设备、专有技术、注册专利及其他资源的使用、或在校外公司的研发活动本身可能被理解为从属于高校教师在校内研究课题的一部分,则根据《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成果的认定规则、以及高校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或成果转化约定,高校教师在校外公司的研发产出(包括作为发明人而由公司申请的专利以及公司拥有的专有技术)均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成果的可能性。
即便在公司已和高校签署了部分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就公司知识产权是否可能涉及高校教师的职务发明仍可能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且于实操层面进行完整的判断仍会存在一定难度。
从上市申报案例来看,在拟上市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曾经或正在高校任职、或公司的发明专利中的发明人曾经或正在高校任职的情况下,上市审核机构均有可能就(1) 公司知识产权是否存在职务发明、及(2) 是否存在潜在知识产权争议的情况加以询问。而在上市申报案例中,对应的解决方式有以下两种:
(1) 由高校出具相应《确认函》对公司专利/技术权属进行确认;
(2) 明确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源于高校知识成果转化,不存在潜在权属纠纷。
以已递交上市申请的“诺唯赞”为例,在答复审核机构的过程中,中介机构列举了相关人员于学校参与的课题、公司主要产品涉及的专利情况,并由所在高校出具《确认函》确认:(1) 公司专利/技术与课题无关、(2) 公司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3) 高校与公司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而在已上市公司交大思诺(证券代码:300851)、奥精医疗(证券代码:688013)的申报过程中,针对审核机构的问询,公司答复过程则相较简单,仅由中介机构对公司主要的专利/技术情况进行列举,并由相关高校教师所在高校对所列举的公司拥有的技术/专利明确不属于职务发明成果做出确认并出具相应《确认函》。
此外,在华海清科的上市申请案例中(目前仍在第二轮答复过程中),中介机构则明确答复相关高校教师适用所在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并确认公司专利/技术虽构成职务发明,但所在高校已通过技术作价出资、与公司签署专利许可、技术许可等协议的方式对公司就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
基于以上上市审核机构的关注要点及申报案例中相应解决方式,在投融资交易的尽职调查阶段,如发现目标公司涉及到高校教师持股/任职情况的,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切入:
1独立核查(1) 通过学校官方网站对高校教师的任职情况(包括是否担任党政领导干部)、高校自身是否有关于在校教师在外持股/任职的规定进行检索;
(2) 通过学校官方网站、学术文库中有关高校教师研究课题、发表论文的信息,结合公司业务领域进行大致比较;
(3) 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公司所拥有的专利的发明人情况以及与高校教师的重合度。
(1) 就高校教师的校内任职情况(是否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及是否属于公务员编制)进行确认,并结合高校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高校教师掌握的高校内部制度以及高校教师已经获得的学校内部批准(如有)对在校教师持股/任职的合规性进行判断;
(2) 结合高校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成果转化约定以及目标公司与高校间的合作研发协议(如有)对目标公司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进行判断;
(3) 结合上述分析及投资人未来的潜在退出途径,判断有无要求高校出具相关确认函的必要,并进一步了解确认函出具的难度。
版权与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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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雪芹 合伙人
suixq@shihuilaw.com
隋雪芹律师专长于公司并购、私募股权投资、房地产收购及公司日常法律业务,业务领域涉及制造业、新能源汽车、半导体芯片、教育、TMT、商业零售、消费、文娱、医药、大数据及信息安全、房地产/公寓等多个行业。
隋雪芹律师曾代表众多国际知名跨国公司完成在华投资及退出项目、合资项目、收购兼并和重组项目。此外,隋雪芹律师在投融资领域经验丰富,代表许多知名投资机构包括腾讯、启明创投、渶策资本、Proprium Capital、挚信资本、蓝池资本、火山石投资、鼎心资本、远洋地产等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及投后管理服务;同时,也代表众多创业企业就其架构搭建、融资、常法、员工股权激励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黄一唯 律师
huangyw@shihuilaw.com
黄一唯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重组与收购、一般公司业务等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互联网、游戏、医药健康、教育培训、芯片半导体、电子商务、消费等。
黄律师在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等领域,服务于诸多投资机构及诸多境内企业,为其准备法律文书,并进行尽职调查、处理向多个政府机构的批准申请事宜,主要客户包括腾讯、启明创投、渶策资本等。
罗亦琛 律师
luoyichen@shihuilaw.com
罗亦琛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并购以及公司日常法律服务。
罗亦琛律师曾为数家投资机构的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涉及的业务领域主要包括TMT、游戏、消费、医药健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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